马普学术赵晨光:论《罗马规约》中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

马普学术赵晨光:论《罗马规约》中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

马普刑法学人 内地男星 2016-05-14 05:02:00 110

马普学术 24

赵晨光:论《罗马规约》中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

(本文本文原载于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26卷),本公众号经授权发表。)

      

一、《罗马规约》关于个人刑事责任的概述


相对于国内犯罪而言,国际犯罪多数发生在众多行为人共同合作的情形下,因此,国际刑法中认定个人刑事责任的难点就在于如何区分行为人的正犯责任和共犯责任。以往的国际刑事法庭的经验表明,区分不同的犯罪参与形态是实现此目的的有效途径。《罗马规约》第25条(3)有关个人责任的条款与以往的国际刑事立法将所有犯罪人一视同仁不同,它区分了正犯和教唆犯、帮助犯,采取的是二元参与体系的区分制。《罗马规约》第25条(3)(a)中规定了正犯,并将其具体分为直接正犯(as an individual)共同正犯(jointly with another person)以及间接正犯(through another person)。与此对应,第25条(3)(b)中规定了狭义共犯的教唆犯和帮助犯,并且明确规定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共犯从属性要求正犯至少达到未遂。除此之外,《罗马规约》的立法还特别按照等级划分将这些行为之间的区分体现在法条的规定的设计中,基本分为四个等级的个人刑事责任:第一等级规定的是正犯,这也保证了正犯承担最高等级的个人责任;第二等级规定的是以各种形式便利和促使犯罪实施的教唆犯和帮助犯,这种类型的犯罪参与人承担共犯责任;第三等级规定的是单纯为实施犯罪提供简单帮助的从犯责任;第四等级规定的是为团体性犯罪做出贡献的形式,这种是承担最低个人刑事责任的形式。特别值得一提的是:


 首先,关于间接正犯。《罗马规约》是国际刑法中第一个明确规定利用他人作为工具实施犯罪构成间接正犯的法律文件。《罗马规约》第25 3)(a)中规定,不论行为人所利用的对象是否负刑事责任,行为人都应承担间接正犯的刑事责任。


其次,关于教唆犯。《罗马规约》第253)(b)规定,只有当被教唆人实行犯罪或者犯罪未遂时,才成立教唆犯。可见,此处采纳的是共犯从属性学说的立场。但是这个规定还有一个例外,即《罗马规约》第25条(3)(e)针对种族灭绝罪规定,无论被教唆者是否实际实施了种族灭绝的犯罪行为,直接地、公然地教唆实施种族灭绝行为均构成教唆犯。


最后,关于帮助犯。《罗马规约》第25条(3)(c)对于帮助犯采用了行为方式的列举模式,帮助犯是指“为了促进和便利犯罪的实施,帮助、唆使或其他的帮助犯罪实施或未遂的行为,包括为犯罪提供工具的情形。”这里,可以将“帮助”和“提供犯罪工具”理解为是有形的帮助,而“唆使”看作是无形的精神上强化犯意的帮助形式。与教唆犯相似,成立帮助犯,根据《罗马规约》第25b)的规定,只有当被帮助者实施了犯罪或犯罪未遂时,才成立帮助犯。




二、对《罗马规约》个人刑事责任相关规定的评析


尽管《罗马规约》试图找到一个完美的方式来诠释对正犯和共犯的区分,以便能够尽可能地包含应受处罚的各种犯罪参与形态,从而为实现其“任何犯下严重国际罪行的人都不应当逃脱惩罚”的目标服务。但是,从《罗马规约》第25条(3)的规定看,这种过于追求穷尽所有可能的立法思想,使得立法技术上出现了法条重复和竞合的情况。例如,《罗马规约》第25条(3)(b)中规定了“命令实施犯罪”的行为,然而如果从“命令”的含义上看,本身就包含了等级的划分,这里的前提假设就是存在一个上级,并且存在上级命令的执行者,即那些受命令约束的下级。那么这种行为实际上就与第25条(3)(a)规定的“通过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存在重复之处。除此之外,第25条(3)(c)与(d)的规定也有重复之嫌。因为该条(c)规定了广义的帮助行为的含义,该条(d)又特别将行为人对具有共同目的的犯罪团伙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和促进的行为进行了单独规定,这就显得有些多余。

    

《罗马规约》中有关个人刑事责任的立法相对以往国际刑法的立法和实践,具有明显的进步,但同时也存在有待进一步完善的不足和缺陷。一方面,《罗马规约》在个人刑事责任原则方面取得的重要的进步主要表现在:1)吸收了以往国际刑法立法的经验和不足,立法技术和水平明显提高。(2)借鉴了德国二元参与体系的区分制立法模式,区分了正犯与共犯,进一步细化了个人刑事责任。(3)吸收了德国学者Roxin提出的犯罪事实支配理论,为国际刑法中间接正犯、共同正犯成立的认定提供了更为合理的理论依据。另一方面,也存在以下不足和缺陷:1)存在法律术语和理解上的混乱问题。由于《罗马规约》是在谈判的基础上形成的,并且吸收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的刑法理论中的概念。由于两大法系刑法理论在法律术语以及具体内涵上的不同,可能导致《罗马规约》在理解和适用中的不一致。特别是在国际刑事法院补充性管辖原则下,要求各缔约国将《罗马规约》与本国国内法的规定协调一致,这个问题就更为突出。(2)《罗马规约》第25条有关个人责任的规定中缺少对于不作为犯的规定,这是其留下的一个重要空白,有待将来立法的完善和补充。(3)由于国际刑事法院的运转还处于初级阶段,很多涉及具体案件中个人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还需要在将来的判例中由法官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




三、总结


总而言之,《罗马规约》第25条有关个人刑事责任的规定采纳了共犯区分制的立法模式并借鉴了德国学者Roxin的犯罪事实支配理论,这是对于以往国际刑法理论和实践的重大发展和突破,丰富了国际刑法中的个人刑事责任理论,反映了国际刑法的最新发展趋势和潮流。


(作者:赵晨光,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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