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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1条规定的要旨是,确定《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的离婚后一方对另一方给予经济补偿的具体办法。关于补偿数额的确定,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衡量:一是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二是给付方的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
一、
离婚后一方对另一方经济补偿义务的界定
依照《民法典》第1088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补偿,是指在家庭生活中尽了较多义务的夫妻一方,在离婚时,另一方应当承担的对其予以经济补偿的义务。与原婚姻法的规定相比,民法典这一规则的最大变化是删除了原《婚姻法》第40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适用前提,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依照原婚姻法的这一规定,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予以经济补偿义务的前提条件,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各自的经济收入归各自所有,即所谓的“AA制”。如果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约定“AA制”或者其他夫妻财产制,而是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就不会产生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补偿义务,而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实际生活中,存在一方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情形,是否予以经济补偿应当同等对待。配偶一方作为家庭成员从事家务劳动,就是将自己的时间、劳动等投入到“家庭产品”生产之中,创造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然而在实际观念中,家庭劳动的价值经常被轻视甚至被淹没,原因在于“家庭产品”只能在家庭内部直接消耗。但是,协助另一方配偶工作不属于配偶的法定义务。按照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要求,对其给付经济补偿是公平合理的。
二、
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予以经济补偿义务的发生条件
三、
离婚后一方对另一方履行经济补偿义务的方法
履行经济补偿义务,由夫妻共同生活中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请求,对方是否予以经济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经济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是“离婚时”,由请求权人在离婚诉讼中向对方一并提出。如果请求权人是被告,其享有经济补偿请求权而未提出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对其进行释明,再由其决定是否行使该请求权。
关于经济补偿的范围的确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1条规定了具体方法,这些因素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负担相应义务所投入的时间、精力。付出的时间和精力多的,应当提高补偿数额;付出的时间和精力少的,应当适当减少数额。例如全职太太照顾家庭,付出了接近全部的时间和精力,应当给付更多的补偿。
二是对双方的影响。该影响应当是指前文所指出的一方付出的时间和精力以及对双方发生的影响。时间和精力是指“量”,对双方的影响是指“质”。发生的影响包括对自己一方,也包括对对方的影响。
三是给付方的负担能力。这也是确定给付补偿金数额的关键要素。负担能力强的应当多承担,负担能力弱的应当少负担。
四是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这是一个客观标准,基于这个数额标准,可以依据应当补偿时间长短进行计算。
司法实务中,应考虑请求权人的具体请求,综合上述四个方面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补偿时间和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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