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可以对合伙事务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吗?

债务人可以对合伙事务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吗?

清法公司备忘录 内地男星 2022-04-21 10:48:45 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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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裁定要旨:

本院认为,嘉兴见闻合伙企业与国投基金签订的《协议书》与0391号裁决书的实质内容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现有证据充分表明,鼎兴公司已经知悉嘉兴见闻合伙企业向国投基金转让0391号裁决书项下债权的事实。国投基金依据该裁决书申请对鼎兴公司强制执行,合法有据。鼎兴公司的其他异议(复议)理由均系针对0391号裁决书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应依法另行主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执复4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鼎兴开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澄宇,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郑州国投产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301-8室。执行事务合伙人:郑州市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赵红丽)。

复议申请人北京鼎兴开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2021)京02执异6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二中院在执行郑州国投产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国投基金)与鼎兴公司仲裁裁决一案【执行依据:(2020)郑仲裁字第0391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21)京02执955号】过程中,被执行人鼎兴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鼎兴公司述称,国投基金不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故请求撤销(2021)京02执95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鼎兴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终结案件执行。事实与理由:

1.(2020)郑仲裁字第039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0391号裁决书)未裁定鼎兴公司直接向国投基金履行给付义务。该裁决书裁决鼎兴公司向嘉兴见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嘉兴见闻合伙企业)履行实缴出资13500万元;嘉兴见闻合伙企业在收到鼎兴公司上述13500万元后,全额支付给国投基金。国投基金无权直接请求鼎兴公司支付出资款。

2.嘉兴见闻合伙企业债权转让程序不合法。首先,鼎兴公司未收到嘉兴见闻合伙企业转让债权的通知。其次,嘉兴见闻合伙企业转让债权给国投基金未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损害合伙企业及鼎兴公司的利益,转让债权行为无效。《合伙协议》第3.3.1条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不得损害有限合伙人的权益,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得放弃合伙企业的任何权益和利益。嘉兴见闻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代表是由国投基金委派,且嘉兴见闻合伙企业和国投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为同一人,也即是嘉兴见闻合伙企业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8)豫民初73号民事判决认定国投基金通过嘉兴见闻合伙企业向上海胶带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胶带公司)提供5亿元资金的性质为“明股实债”、组建有限合伙及股权转让均为虚伪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是知情的,且《合伙协议》第10.2条明确约定本合伙企业不得从事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资金拆借等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禁止基金进行的其他投资。嘉兴见闻合伙企业明知资金拆借违法、违规、违约,明知鼎兴公司不是用款人,明知鼎兴公司对国投基金出借给上海胶带公司的借款不具有还款义务,依然单方擅自将对鼎兴公司债权(出资款)转让给国投基金,用于偿还国投基金出借资金的利息,且未取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损害合伙人及鼎兴公司的利益,转让无效。再次,嘉兴见闻合伙企业的真正发起人为国投基金、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起公司)与北京启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见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见闻公司);鼎兴公司代鹏起公司持有基金份额,鹏起公司是基金的真正发起人;各方对代持行为是知情的,且鼎兴公司已经将《代持协议》提交仲裁庭,债权转让应当征得鹏起公司的意见。

国投基金辩称,鼎兴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

1.国投基金已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成为0391号裁决书确定的权利人嘉兴见闻合伙企业的权利承受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2021年6月8日,嘉兴见闻合伙企业与国投基金签订《协议书》,约定嘉兴见闻合伙企业将0391号裁决书项下对鼎兴公司享有的全部权益一次性的、完全的让渡至国投基金享有,故国投基金已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合法取得嘉兴见闻合伙企业在0391号裁决书项下的全部权益,成为嘉兴见闻合伙企业的权利承受人。

2.国投基金作为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八条规定,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上述条文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2021年6月30日,国投基金作为权利承受人向法院申请执行0391号裁决书,并向法院提交了《协议书》《通知书》《说明》等文件,证明国投基金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符合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法定条件。

北京二中院查明,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0391号裁决:一、鼎兴公司向嘉兴见闻合伙企业实缴出资13500万元;二、嘉兴见闻合伙企业收到鼎兴公司上述13500万元后,全额支付给国投基金;三、驳回国投基金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899315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8.1万元、国投基金实际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由鼎兴公司承担。鉴于上述费用已分别由国投基金预交和实际支付,对于应由鼎兴公司承担的部分,鼎兴公司应于履行上述第一项裁决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国投基金;五、鼎兴公司的上述义务,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嘉兴见闻合伙企业的上述义务,应于其收到鼎兴公司实缴出资13500万元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国投基金于2021年7月7日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0391号裁决书,同时提交了其与嘉兴见闻合伙企业于2021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嘉兴见闻合伙企业于2021年6月8日出具的《说明》、嘉兴见闻合伙企业向鼎兴公司发出的《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该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作出(2021)京02执955号执行裁定书,对鼎兴公司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异议审查过程中,鼎兴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交0319号裁决书、(2021)京02执955号执行裁定书、(2018)豫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507号民事裁定书、代持协议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国投基金发表质证意见称,鼎兴公司是对0391号裁决书的内容有意见,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权利转让未损害嘉兴见闻合伙企业权益。

国投基金向北京二中院提交《协议书》《通知书》《说明》及邮寄证明。《协议书》第一条载明:甲(嘉兴见闻合伙企业)、乙(国投基金)双方均同意并认可,甲方将其将根据郑州仲裁委员会0391号裁决书项下对鼎兴公司享有的全部权益一次性的、完全的让渡至乙方享有,由乙方独立自主行使相关一切权利。甲方同意并支持乙方就0391号裁决书项下鼎兴公司应履行的各项义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第二条载明,甲、乙双方认可并同意,本协议书签署生效后,甲方根据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将其根据0391号裁决书项下的全部权益让渡至乙方,甲方就该裁决书项下的全部义务即履行完毕,乙方应就让渡标的向鼎兴公司主张权利,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说明》载明:根据嘉兴见闻合伙企业与国投基金于2021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之约定,嘉兴见闻合伙企业将在0391号裁决书项下对鼎兴公司享有的全部权益让渡给国投基金,并向鼎兴公司送达了《通知书》。嘉兴见闻合伙企业确认已将上述权益让渡给国投基金,同意国投基金对鼎兴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通知书》载明,为便于执行,2021年6月8日,嘉兴见闻合伙企业与国投基金签订《协议书》,将0391号裁决书项下对鼎兴公司享有的全部权益依法一次性的、完全让渡至国投基金,由国投基金独立、自主行使0391号裁决书项下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五项对鼎兴公司相关的一切权利。请鼎兴公司自接到通知书后向国投基金履行全部义务。邮寄信息显示,嘉兴见闻合伙企业于2021年6月28日向鼎兴公司邮寄《通知书》,该邮件于2021年6月30日签收。鼎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1.《协议书》甲方、乙方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为同一人赵红丽,双方代理,利益冲突,签订《协议书》损害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合伙协议》第3.3.1条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不得损害有限合伙人的权益,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得放弃合伙企业的任何权益和利益。按照该《合伙协议》约定,债权转让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且执行合伙事务不得放弃合伙企业权益和利益。0391号裁决书裁定鼎兴公司向嘉兴见闻合伙企业实缴出资13500万元的性质为对合伙的出资款,所有权人归属于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擅自将合伙企业的财产转让给一方合伙人,损害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同时违反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不公平对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协议书》的签订没有按照约定的程序进行,债转协议无效。2.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无权签订《协议书》。《合伙协议》第3.2.2条约定:在普通合伙人完成基金管理人登记之前,合伙企业委托和璞(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基金,以实现合伙企业之经营宗旨和目的。北京见闻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前提条件是完成基金管理人登记,但截止债转《协议书》签订,北京见闻公司没有完成管理人登记,基金的管理人仍然为和璞(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赵红丽无权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签字,债转《协议书》无效。3.《协议书》的内容违反法律及《合伙协议》约定。河南高院(2018)豫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国投基金向上海胶带公司提供5亿元资金是以股权投资方式分两步走,第一步是国投基金与北京见闻公司、鼎兴公司签订《合伙协议》,成立嘉兴见闻合伙企业;第二步是嘉兴见闻合伙企业与上海胶带公司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5亿元资金交付上海胶带公司使用,上海胶带公司再以股权回购方式偿还5亿元借款及每年10%的固定收益,鼎兴公司每年向嘉兴见闻合伙企业缴纳出资5500万元优先用于支付国投基金每年10%的利息。从交易结构、交易方式和交易内容看,国投基金通过嘉兴见闻合伙企业向上海胶带公司提供5亿元资金的性质是“明股实债”,即名为股权,实为债权,股权转让为虚伪意思表示,行为无效。判决已经认定借贷性质,鼎兴公司不是用款人,也不是借款担保人,无需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合伙协议》第10.2条“投资限制”约定:本合同企业不得进行如下投资,……(4)不得从事以下活动: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资金拆借等。债转《协议书》双方已经知情基金的违法、违规、违约行为,却依然坚持将鼎兴公司的13500万元出资款转让给国投基金,损害了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4.债权转让未通知真实债务人。嘉兴见闻合伙企业知情鼎兴公司代鹏起公司持有合伙份额的事实,合伙的真实出资人为鹏起公司,债权转让应当通知真实出资人。二、对《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1.嘉兴见闻合伙企业单独出具的《说明》,没有主体资格证明,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嘉兴见闻合伙企业应当由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处理合伙企业事务,该《说明》上没有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三、对《通知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对邮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嘉兴见闻合伙企业单独出具的《通知书》,没有主体资格证明,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嘉兴见闻合伙企业应当由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处理合伙企业事务,该《通知书》上没有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3.鼎兴公司没有收到嘉兴见闻合伙企业邮寄的通知书,快递地址不明确,且未提交快递签收单。

北京二中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0391号裁决书裁决鼎兴公司向嘉兴见闻合伙企业实缴出资13500万元;嘉兴见闻合伙企业收到鼎兴公司上述13500万元后,全额支付给国投基金。从裁决书的内容可以看出,鼎兴公司应当支付的13500万元出资的最终权利人为国投基金,而非嘉兴见闻合伙企业。裁决书生效后,嘉兴见闻合伙企业与国投基金签订《协议书》,嘉兴见闻合伙企业将其依据0391号裁决书要求鼎兴公司给付出资的权利全部让渡给国投基金,从而履行了其在收到出资款后支付给国投基金的义务,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违背0391号裁决书的实质内容,合法有效。同时,嘉兴见闻合伙企业出具《说明》确认了权利让渡的事实,同意国投基金向鼎兴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并已通知鼎兴公司。该院依据上述事实,对国投基金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鼎兴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程序不合法、国投基金不享有申请执行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对于0391号裁决书的意见,不属于该案审查范围。综上,鼎兴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该院予以驳回。2021年12月29日,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21)京02执异626号执行裁定:驳回鼎兴公司的异议请求。

鼎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北京二中院(2021)京02执异626号、(2021)京02执95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鼎兴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驳回国投基金的执行申请。除上述异议申请理由及质证意见外,鼎兴公司补充如下事实与理由:嘉兴见闻合伙企业是债权转让的关键主体,其向法庭单方提交了《协议书》《说明》及邮寄快递单,但并未出庭证实债权转让的签订过程及通知的事实。法庭并未通知嘉兴见闻合伙企业出庭即作出异议裁决,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明。

除北京二中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经北京二中院调查,嘉兴见闻合伙企业于2021年12月2日向该院出具《说明》一份(加盖公章,内容与国投基金提交的《说明》一致)。

本院认为,嘉兴见闻合伙企业与国投基金签订的《协议书》与0391号裁决书的实质内容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现有证据充分表明,鼎兴公司已经知悉嘉兴见闻合伙企业向国投基金转让0391号裁决书项下债权的事实。国投基金依据该裁决书申请对鼎兴公司强制执行,合法有据。鼎兴公司的其他异议(复议)理由均系针对0391号裁决书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应依法另行主张。综上,鼎兴公司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北京鼎兴开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执异62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德海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公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闫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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